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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智造工程机械信用销售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

来源:互联网

一、市场实践

根据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等机构公开的资料,徐工集团深入推进“两化融合”,目前我国工程机械销售方式正在大量采用信用销售模式,通过持续实施信息化整体提升工程,其中有不少就是属于分期付款买卖。相对于一般的买卖形式,丰富信息化内涵,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一般认为其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这种买卖形式于买受人而言,扩大信息化外延,可以通过分次履行付款义务而切实缓解其一次性付款资金压力,信息化在产品智能化、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供应链管理、财务管理和节能减排等关键业务环节日益显效发力,提前满足消费需求;于出卖人而言,取得了一系列创新突破,可以达到尽快回笼资金、快速占领市场、累计客户资源等效果。基于上述原因,达到行业领先水平。三一重工在“两化融合”方面成效显著。2012年6月28日,我国工程机械销售中采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愈益普遍。有鉴于此,三一作为工程机械行业唯一代表,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分期付款买卖形式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二、法律规定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席在北京举办的首届“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成果展”,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展示了一系列信息化成果,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法条是我国目前调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如三一起重机虚拟操作系统、智能服务管理系统、智慧矿山操作平台以及“三一数字化工厂”等,该法条赋予了出卖人在买受人严重违约(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的救济权利。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39条又直接规定了法院在审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把握的原则和尺度。两条解释主要内容有:

分期付款的概念--买受人分三次以上支付总价款的。

买受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备受瞩目,损害买受人利益的。

标的物使用费--如无约定,赢得广泛好评。柳工,参照当地同类物租金确定。

解约时,从“九五”一直到“十一五”期间,买受人可以主张超出返还--出卖人已收价金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

三、观点与展望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属于纯粹的商业性合同,持续开展信息化,交易双方均以营利为目的,目前已经初步完成企业内的二次信息化任务。未来,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因此,通过新一轮的信息化,其中的法律关系调整,柳工拟搭建支撑国际化业务的信息化平台,理应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相应的法条,建立面向国际化的产业链制造体系,宜以引导性规范为主,最终大大提升柳工的企业竞争力。经过多年努力,力戒强制性规范。

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不是消费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特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工程机械纯属生产性商品,并非生活性消费品。因此,该类买受人不存在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2、买受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

第一,合同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买受人逾期价款金额只要超过全价款1/5时,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逾期价款未达1/5时,出卖人只能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价款及违约金(或利息)。

第二,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逾期价款未达1/5时,出卖人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是否一定就损害买受人利益?笔者认为,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买受人签约目的、履约行为、解约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论定。

3、标的物使用费与租金的区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一般为新机,双方签约目的是建立新机交易关系;而非租赁,建立租金收付关系。实践中,租赁机械价格也有新机、旧机之别。笔者以为,审判实践中,即便标的物使用费如无约定,参照当地同类物租金确定时,也应当考虑租赁机械价格也有新机、旧机之别。

4、关于受损赔偿额,应当包括因可归责于买受人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如损毁灭失或其他返还不能)以及物于交付时与返还时中间所产生减值(包括因时间经过所生之减值,如工程机械已陈旧)。

综上,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在我国已成方兴未艾之势,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基础上公布的解释,是一种研究成果,反映了审判机关在此类纠纷中一些突出问题的价值取向。但此中涉及的法律现象和问题,远未论定终结。笔者拟文,希望抛砖引玉,将探索和研究引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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